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人防办: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有关规定,我办拟提请省政府修订《福建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办法》(闽政〔1996〕8号)。现将修订的《福建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办法》(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7年5月19日前以书面的形式反馈我办省直人防与平战结合处。
附件:《福建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办法》(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黄霖强 联系电话:0591-24944751 1310761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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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7年5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福建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和疏散、物资储备、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和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是指为确保人民防空工程战时防护效能、满足平时正常使用,对工程及其设备设施进行的维修、保养、保护的组织、计划、实施及检查、督促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对损害或者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经信、教育、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税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按照“分工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居、村委会)分级管理。省级主要负责制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规定和标准,对全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设区市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县(市、区)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乡镇(街道)按规定落实定期检查制度,及时上报检查结果;社区(居、村委会)按规定落实日常巡查制度,及时上报巡查结果。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政府投资建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和管理的尚未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维护费用列入财政预算,接受同级和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二)有关部门、单位修建的医疗救护和专业队伍掩蔽等专项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并承担维护费用;
(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人防工程的投资人、所有人、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维护费用按规定从平战结合收益、专项维修基金等渠道统筹安排维护管理资金;
(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费用。
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人合并、分立、破产的,由人民防空工程地面建筑物或者土地的受让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落实。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档案,对维护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在对工程进行维护前,应当告知工程的所属单位,并在维护工作结束后将维护资料送交所属单位存入该工程的维护档案。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或者工程所依附的土地权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其维护责任同时转移,应当办理工程及维护档案资料等移交手续,并报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维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设施性能完好;
(二)通风、给排水、电气、采暖、通信、消防等系统工作正常;
(三)工程内部无渗漏水,使用空间整洁;
(四)空气和饮用水的标准符合人防和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五)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六)工程平战转换预案完善,平战转换所需的材料、设备及预制构件,有专门地点存放并保持状态良好;
(七)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任划分,建立岗位责任、维修保养、消防安全、档案管理等制度。
(一)岗位负责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情况,规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责任,明确维修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规定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并列入单位和个人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三)消防管理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实际情况,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加强消防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经常组织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维修保养档案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对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使用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时,应当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
第三章 工程使用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不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使用。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用途。
第十三条 平时可以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开发利用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战时可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并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随时监控,视情启封检查、维修、保养。
对可能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治理。
第十四条 平时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应当与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使用者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纠正,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制定工程平战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进行维护,还应按照平时的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和使用要求。
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停止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无条件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当依照使用合同承担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和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落实维护管理费用;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进行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标识清楚,安全出口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
(五)接受当地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十七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对损坏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时,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区域内或者在建、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
第二十条 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维修和改造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按照公用设施用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其他人防工程保护范围为:
(一)掘开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1米以内;
(二)坑道式、地道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
(三)防空地下室及其外墙外侧5米所对应的上方垂直距离2米、下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
第二十三条 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20米范围内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孔口或者修建影响孔口使用的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三)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或者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五)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七)其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第五章 拆除和报废
第二十四条 对确需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进行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及配套设施安全与完好的其他作业,必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限期由拆除单位按照下列标准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6级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拆除的原工程面积,不得代替应当建设的防空地下室面积。
按照前款规定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拆除单位应当报经原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
无法补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当按照拆除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规定的收费标准一次性向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拆除需要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在批准时限内未补建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批准补建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拆除前登记管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一次性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经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难以进行加固改造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报废,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产权单位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申请拆除或者报废的工程图纸;
(三)工程所在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工程拆除、报废方案。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利用人防工程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人防工程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偷窃、故意损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以及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达不到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防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投资者、管理者不与使用者签订安全使用责任书,不对使用者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人防工程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将人防工程投入使用的,或者在人防工程的安全出口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因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善引发的责任事故,应当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和当事人的相应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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