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土资源局、建设局(房管局)、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
根据福建省政府、省军区《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若干意见》(闽政〔2009〕12号)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和扩大民间投资的若干意见》(闽政〔2009〕14号)的要求,为鼓励、支持投资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资多元化,进一步推进我省人民防空工程依法建设、依法管理,我们制定了《福建省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一◯年 七月六日
福建省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人防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及各类组织、经济主体单位单独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的产权登记。
根据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要求应当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工程产权登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产权,包含人防工程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及相应抵押权等。人防工程投资者依法对人防工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条 房地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范围做好人防工程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职责配合做好人防工程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条 人防工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应办理人防工程房屋所有权证和人防工程土地使用权证。
第七条 人防工程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和抵押,应当依法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防工程房屋所有权和相应抵押权登记工作。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有关登记后十五日内将相关登记信息书面告知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八条 权利人申请人防工程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有相应资格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资料、人防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屋登记机构)依法登记,核发人防工程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人防工程坐落、面积、层数等,在“附记”栏中注明“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并附人防工程平面图。
第九条 人防工程土地使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和抵押,应当依法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经权利人申请,地表、地上建筑物与人防工程联为一体属于同一权利人的,可将地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入整体建筑总面积,并在土地证书“记事”栏中分别予以注明;属于不同权利人的,按照权利人拥有的地下建筑面积占整体面积的比例分摊地面上的土地面积,对没有与地表、地上建筑物连为一体的人防工程,其土地面积为地下建筑物垂直投影面积,土地登记时,应在土地证书“记事”栏中注明“土地使用权(地下)”。
第十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施不得分割买卖或赠予。人防工程房屋所有权与相应土地使用权应一并转让、抵押。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程序,分别按照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投资者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房地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房屋、土地产权产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将人防工程相关资料收集齐全,整理归档。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人防工程产权登记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