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根据《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的规定,编制人防建设专项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城市人防建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一个专项规划,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其同步修编,同步建设。为了规范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编制管理工作,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和综合防灾能力,现将《福建省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编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编制管理工作,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和综合防灾能力,服务福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军区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及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各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编制,并纳入相应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实施。
第四条 编制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体系完整、布局合理、功能配套为目标,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统筹的基本原则,兼顾城市综合防灾减灾需要,保证人民防空建设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工作。
城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依法由相应城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七条 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由城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与配合。
第八条 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委托具备人民防空相应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九条 编制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应当遵守人民防空保密规定。凡规划资料与成果中涉及保密内容的,均应按保密文件进行管理。
第十条 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内容主要包括:规划范围与期限,规划目标,城市总体防护方案,防护区划与人口疏散,人民防空工程总体布局、防护标准和建设规划,疏散基地建设,重要目标防护,人民防空组织指挥和通信警报设施建设,早期人民防空工程加固改造,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结合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目标应包括定性与定量目标。其中定量目标主要包括:城市人口疏散总量、比例,疏散干道数量,人均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及各类人民防空工程比例、规模,人口疏散基地规模,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工程配置规模,警报音响覆盖率等。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应根据行政区划、城市布局与规模,合理划分防护区片;并明确规划范围内各防护区片近、远期建设人民防空工程规模、人口疏散比例等。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应对规划范围内各防护区片远期人民防空工程作出安排,明确以下内容:
(一)人民防空工程布局、配套、防护要求和规划原则、主要规划指标,人民防空工程之间及其与其他地下工程分片连通的范围等;
(二)各类人民防空工程规模及其比例、人均人民防空工程面积等;
(三)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规模、设防要求、战时用途等;
(四)人民防空工程在平时防灾救灾的利用规模、用途等。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应对规划范围内远期人口疏散作出安排,明确以下内容:
(一)人口疏散基地布局、配套、规模、防护要求、主要规划指标;
(二)疏散点、疏散干道网、集结点等场所的规模;
(三)各疏散场所在平时防灾救灾的利用规模、用途、容量和利用率等。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应对规划范围内各防护区片远期重要目标防护作出安排,明确以下内容:
(一)重要经济目标布局、防护要求;
(二)已建重要目标配置相关人民防空工程要求以及防护对策与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应对规划范围内各防护区片远期警报设施作出安排,明确以下内容:
(一)警报设施布局、配套要求和规划原则、主要规划指标;
(二)各类警报设施规格、数量、配套比例和警报音响覆盖半径等;
(三)其他通信设施战时利用规格、数量、覆盖范围等;
(四)警报设施在平时防灾救灾的利用用途、音响覆盖范围和利用率等。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应对规划范围内各防护区片近期人民防空建设项目作出具体安排,明确以下内容:
(一)人民防空近期建设规划原则、目标与要求;
(二)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及平战兼顾地下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地址、规模、战时功能及容量、防护标准及设防要求、配套比例与建设时序等;
(三)人口疏散基地建设项目的名称、地址、用途、设防要求、规模及配套比例、疏散人口人均建筑面积与建设时序等;
(四)各类警报设施建设项目的名称、地址、数量、规格和覆盖半径等。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应提出宣传教育、政策与法制、资金筹措与行政执法等实施保障措施,并要求将专项规划相关内容落实到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强制性内容主要包括: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布局、防护区划分、城市防空疏散干道和主要避难场所、防护标准与配套比例,留城人口人均人民防空工程掩蔽面积,城市轨道交通及其它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措施要求;人口疏散基地布局、规模及其地下指挥中心设防要求;警报报知设施布局及其覆盖率。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成果应包括规划文本、图件与附件说明,并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方式表达,其深度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章 规划审查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成果报送审批前,应组织人民防空和城乡规划专家对规划成果进行政策与技术审查。
设区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县(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由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批准后,于30日内将有关批准文件和专项规划报送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总体规划修改或人民防空应急准备需要,对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进行修改的,应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后的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按原程序征求意见、审查、审批与备案。
第四章 规划落实
第二十四条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有人民防空规划章节或内容,落实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相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前公告和批准后公布时,应按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涉密内容进行技术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土地出让时,涉及人民防空规划要求的,应将人民防空相关内容及指标列入出让条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