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届〕第五十七号
《福建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6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3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机制
第三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四章 作战工程、军用管线的保护
第五章 军用机场净空、军用电磁环境的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军事机关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主管部门作为负责军事设施保护的日常办事机构,履行跨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导落实等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动员主管部门牵头协调政府部门和地方有关单位,同级军事机关主管部门牵头协调军队部门和单位。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以有针对性地在当地开展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
第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或者以窃取、刺探、收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军事设施秘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或者以窃取、刺探、收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军事设施秘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第二章 保护机制
第十条
有关军事机关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将军事设施的保护范围、保护需求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军事设施有关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
(二)毗邻军事设施安排改变地形地貌、影响电磁环境、开发地下空间、开辟旅游景点、安装探测监控设施等可能影响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建设项目;
(三)申请对外开放或者开辟口岸;
(四)对外提供频管、测绘、导航、气象、水文等管制信息和涉及军事设施影像资料;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军事设施保护应当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事项。
对前款事项可以通过军事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主管部门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反馈。
征求意见未达成一致的,由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协调,必要时组织评估;经协商仍未达成一致的,报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军事设施报废、迁建或者改作民用,原设施占用的土地军队不再使用、保留的,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可以按照《军用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报批后向地方转移。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三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十五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上方的空域为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制空域,未经批准不得在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对空中不明情况和航空器违规飞行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以依法采取有关措施,并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毁标志牌、安全警戒标志。
第十七条
(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仅在军事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二)军事禁区内的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
(三)军事禁区内的军事设施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保护情形。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探矿、采矿、采石、挖砂、采伐林木、设立通信设施等活动和项目建设时,不得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条
在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可以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但不得妨碍军用舰船的行动。
禁止损毁、移动、占用浮筒等军用导航、助航标志。
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作战工程、军用管线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设置界线标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毁界线标志。
第二十三条
(一)破坏、损毁管线,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或者移动、损毁、涂改管线标志;
(二)在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钻探、挖砂、取土、采矿、采石、爆破、栽种深根植物、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架空线路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竹木,烧窑、烧荒,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影响线路安全的物品;
(四)在海域水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张网、养殖或者其他可能破坏海域水下管线安全的海上作业;
(五)其他危害军用管线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管线安全保护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第五章 军用机场净空、军用电磁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破坏飞行障碍标志,禁止破坏或者擅自关闭航空障碍灯。
第二十六条
(一)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修建靶场、民用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升放动力伞、滑翔伞、风筝、孔明灯、气球等升空物体,擅自升放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燃放烟花、焚烧秸秆、垃圾等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可能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行为;
(六)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植物;
(七)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八)其他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行为。
对于前款第七项活动,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巡查管控,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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